索引号:
000014349/2019-33733
发布单位:
石首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8-02-08 15:00:00
效力状态:
有效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字号:
石政规〔2018〕1号
石政规〔2018〕1号
石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首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石首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8日
石首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首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实现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首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石首市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使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在有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有文化。在湖边、山边、江边等地区进行项目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新建建筑应当明确建筑物的高度、宽度、后退绿线、蓝线距离。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城市设计要求等内容。
居住用地的规划条件出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养老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配建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支路及公共通道的,其用地范围应征至城市道路中心线,代征的道路用地及绿化用地不参与建设用地平衡;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八条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 1 hm2;
(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 2 hm2;
(三)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 2 hm2。
镇规划区的标准按中心城区的一半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商业用地面积少于1hm2,居住用地面积少于2hm2的项目,如特殊情况下需要建设报规委会审定。
第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具体容量控制应符合附表2—1规定。
附表2—1:地块容量指标表(方案一)
建筑类别 | 老城区 | 老城区以外其他地区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居住建筑 | ≤35% | ≤3.0 | ≤30% | ≤3.5 | |
办公建筑 | ≤45% | ≤5.0 | ≤35% | ≤3.5 | |
商业建筑 | ≤50% | ≤5.0 | ≤50% | ≤4.0 | |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 | 按国土资源部、省、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
备注: 1、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福利、交通、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2、上表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上表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
3、公共建筑容积率不应低于0.5,住宅建筑容积率不应低于1.0(含1.0)。
第十一条 用地地块范围内,现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宜新、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涉及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实施时,应优先建设学校、托幼、养老、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分期办理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原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申请规划核实区与在建(或拟建)区已进行分隔;
(二)原则上一个项目分期规划核实一般不应超过 2 期;
(三)项目分期应优先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放在最后一期建设;
(四)分期建设的地块,原则上应以规划道路,小区内部道路等界限进行分隔。分期规划核实范围内的安全、道路、各类管线(给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绿地、停车泊位等应当满足规划核实项目的正常使用要求;
(五)申请规划核实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完毕;
(六)规划许可中配建的物管用房和社区用房不在申请范围内,建设单位应提供符合标准的过渡性用房;
(七)申请分期规划核实的,由建设单位编制分期核实方案(含分期范围及各项指标)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分期规划核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个地块,在各地块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前提下,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合并后应保证各功能地块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相邻用地不同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除符合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省、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及专项规划要求。
第三章 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 建筑布局设计应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符合国家、省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
(一)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影响分析应当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校普通教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影响分析应当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二)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
(三)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通风、采光、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三)建筑物纵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的,外凸长度超过总长三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情况下,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高度20m及以下的条式建筑间距为(附图3—1):
图3—1:
建筑高度20m以下(含20m)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1—纵墙面之间间距
D2—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间距
D3—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H≤20m时,D1≥1.2H;D2≥14m;D3≥6m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
2、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4m;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m。
(二)建筑高度20m以上的条式建筑间距为(附图3—2):
附图3—2
建筑高度20m以上(不含20m)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1—纵墙面之间间距
D2—山墙面之间间距
D3—纵墙面和南北向山墙面之间间距
D4—纵墙面和东西向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H>20m时,20m×1.2+(H—20)×0.2≤D1≤40m;D2≥13m;
D3≥24m;D4≥20m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m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20m以上部分按照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2倍进行递加计算,最大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超过40m。计算公式为(单位:米):建筑间距=20×1.2+(H-20)×0.2(20为基本间距,H为建筑总高度) 。
注:老城区范围内建筑高度在20m以上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情况下,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4m。
2、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m,东西向不少于20m;
3、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m。
(三)建筑高度20m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3—3):
附图3—3
建筑高度20m以上的条式建筑与20m以下的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1、H2—建筑高度
D1—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纵墙面与南侧20m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2—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纵墙面与东、西、南、北方向20m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3—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山墙面与20m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H1>20m、H2≤20m时,D1≥15m;D2≥18m;D3≥9m
H1、H2—建筑高度
D3—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山墙面与20m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4—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山墙面与北侧20m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5—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山墙面与南侧20m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6—建筑高度20m以上建筑山墙面与东、西方向20m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当H1>20m、H2≤20m时,D3≥15m;D4≥24m;D5≥18m;D6≥15m
1、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或者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m,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
3、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4m,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m;
4、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m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9m。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m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附图3—4)。
附图3—4
条式建筑南北向投影重叠示意图
D1—条式建筑之间间距
D′—重叠面宽度
D标准—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
当D′≤12m时,D1≥0.8×D标准
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 m。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3—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 m;重叠面小于12m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m;重叠面大于12m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1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附图3—5
塔式居住建筑之间建筑间距示意图
D1—塔式建筑之间无重叠面时的建筑间距
D2—塔式建筑之间有重叠面时的建筑间距
D′—重叠面宽度
当塔式建筑A、C无重叠面时,D1为建筑最近点间距且D1≥15m
当塔式建筑A、B重叠面D′≤12m时,D2≥20m
当塔式建筑C、E重叠面D′>12m时,D2按照本条第(二)项第1目
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m;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m(附图3—6)。
附图3—6
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D1—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2—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3—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1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D2≥18m;D3≥13m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超过应退间距的15%,并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确定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m以上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最近距离不少于18m;东西向的,最近距离不少于13m;
(二)建筑高度24m以上的建筑物与24m以下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最近距离不少于9m;
(三)建筑高度24m以下的建筑物平行布置时,最近距离不少6m。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山墙与山墙间距
(一)贴邻:相邻不开窗的前提下,可不留间距贴邻建设,但建筑要符合防火要求;
(二)相邻建筑单侧开窗,应留间距4米以上。已建房屋山墙没有留足自身应留间距,新建方只须留足对等距离且不得开窗,同时建筑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已建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自行开窗的,新建方可以贴邻建设,但建筑必须防火要求;
(三)相邻建筑开窗应留间距6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3—7):
附图3—7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示意图
α—非平行布置建筑纵墙面之间夹角
D标准—平行建筑物间的应退间距
(一)当建筑的夹角不大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二)当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0.8倍;
(三)当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其最小后退距离应不小于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确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3.5m。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改、扩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100 m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得少于附表3—1的规定;
附表3—1: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m)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公共通道 |
H<20 | 10 | 6 | 3 | 3 | 2 |
20≤H≤60 | 15 | 9 | 6 | 6 | 4 |
60<H≤100 | 20 | 12 | 9 | 9 | 6 |
备注:新、改、扩建项目建筑退让主次干道道路红线距离低层不小于5m,多层不小于8m,若底层为商业用房,则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小于8m和10m,后退城市支路及公共通道距离按前述规定降低2m;
(二)建筑高度100 m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通过城市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少于附表3—1中建筑高度60-100m建筑物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医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25m;
(四)建筑物退让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视距三角形道路斜线的距离(附图3—8),自城市道路红线直线段连接线算起,建筑高度20m以下的建筑物不少于20m,建筑高度20m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30m;
附图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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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退让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1、D2—建筑物后退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
当H1<20m时,D1≥20m
当H2≥20m时,D2≥30m
(五)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宜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m,且应采用通透式设置,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和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岗亭等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m。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公园绿地距离不得少于10m,退让城市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得少于3m。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临江、河(湖)蓝线距离应满足有关规定要求,且最小不得少于6m。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二十九条 沿公路、铁路、油气输送管道、光缆及电力线路两侧新、改、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及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改、扩建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容积率计算规定
(一)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3m,最高不得超过5.4m。
1、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3m且小于4.5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2、居住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m且小于等于5.4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3、跃层式居住、低层居住、错层式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在户内通高共享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二)办公建筑
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8m,并不得大于6.6m。
1、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m且小于等于6.0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2、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m且小于等于6.6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以及住宅小区配套公建
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以下小型商业建筑以及住宅小区配套公建,层高不宜大于5.8m,并不得大于7.8m。
层高大于5.8m且小于等于6.8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层高大于6.8m且小于等于7.8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2、中、大型商业建筑(单层面积达到1000㎡以上,如超市、大型商场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四)旅馆建筑(含产权式酒店)
旅馆建筑(含产权式酒店)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5m,并不得大于7.8m。
1、旅馆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m且小于等于6.0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2、旅馆建筑标准层高大于6.0m且小于等于7.8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五)工业建筑
工业厂房、仓库等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8m,大于等于8米时,按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
(六)建筑物门厅、中厅、大堂、内廊、采光厅等可根据功能需要适当提高建筑层高,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七) 建筑阳台及外挑构筑物控制
1、建筑主体结构外阳台进深不大于2.4m(对不规则的取进深平均值),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不符合此规定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阳台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套型建筑面积的7%,超过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2、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3、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不大于0.8m时,按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不计算容积率。
(八) 架空层、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1、建筑底层设计布置架空层的,层高在2.2m以下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层高在2.2m以上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架空层作开放空间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2、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
(一)建筑设计应满足绿色建筑标准要求,按《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湖北省绿色建筑省级认定技术条件》(试行)或《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评价。
(二)鼓励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小区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装置,建设区域性中水回用系统。因地制宜规划城市水景,从严控制非自然水源的人工水景建设。
(三)建筑的布局、朝向、形状和结构设计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符合《节能建筑评价标准》的规定。
(四)建筑主要房间应尽量避免东、西朝向,建筑单体设计应考虑有利于自然通风。建筑夏季防热应采取环境绿化、自然通风、建筑遮阳和围护结构隔热等综合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含地面观测站和天气雷达站、机场)、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改建各类项目,在设计时应统一考虑夜景照明的内容。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和标志性建筑物;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商业中心、商业街(区)、会议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街头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它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长江、内河、湖泊等水域沿岸景观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夜景观灯光设计范围。
第五章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各级道路设计车速、路网密度等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5—1规定。道路网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的开发强度相适应。在商业集中且容积率较高片区,以及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大型交通、公共设施等项目,宜按《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2010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附表5—1: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道路类别 | 机动车设计速度 | 道路网密度 | 道路中机动车车道条数(条) |
快速路 | 60-80 | 0.3-0.4 | 6-10 |
主干路 | 40-60 | 0.8-1.2 | 4-8 |
次干路 | 40 | 1.2-1.4 | 4-6 |
支 路(含公共通道) | 30 | 5.7-7 | 2-4 |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各项用地功能布局的要求,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
有机动车交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选址时,必须满足机动车出入口至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交车站可为直接式和港湾式,城市主、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车站,宜采用港湾式。站台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两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分开设置;
(二)公交专用车道的设置条件和设置方法,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要求;
(三)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要求,与城市土地利用相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与地面建筑、地面道路之间的关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静态交通专项规划,落实空间布局,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
(二)城区宜建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县城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
(三)中心城区内新、改、扩建项目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符合附表5—2规定, 老城区新、改、扩建项目机动车位配建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可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宜大于50%。
附表5—2: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
建筑 类别 | 项 目 | 单 位 | 机动车 (辆) | 非机 动车(辆) | 备注 | |
居住 | 普通商品房 | 辆/100m2建筑面积 | 0.9 | 1.0 |
| |
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 0.3 | |||||
商业服务业 | 商业 | 辆/100m2建筑面积 | 1.0 | 1.0 | 包括商场、市场、餐饮及旅馆等 | |
商务 | 1.0 | 0.4 | 包括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综合性办公等 | |||
娱乐康体 | 电影院、剧院、音乐厅等 | 辆/100座 | 5.0 | 10 |
| |
其他 | 辆/100m2建筑面积 | 0.6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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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
| 行政办公 | 辆/100m2建筑面积 | 0.8 | 0.4 |
| |
文化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 | 0.6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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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 | 大专院校 | 辆/100学位 | 3.0 | 30 | 大专院校学生宿舍按0.3辆/100m2建筑面积配建 | |
中小学、幼儿园 | 1.5 |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馆 | 辆/100座 | 5.0 | 10 | 体育场座位数≥15000;体育馆座位数≥4000 | |
二类体育场馆 | 3.0 | 体育场座位数<15000;体育馆座位数<4000 | ||||
医疗卫生 | 三级医院 | 辆/床 | 1.2 | 1.0 |
| |
二级医院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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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院 | 0.8 |
| ||||
疗养院 |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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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 火车站 | 辆/高峰日百旅客 | 6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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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 | 3 | |||||
游览场所 | 城市公园 | 辆/hm2用地面积 | 2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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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园、城市广场 | 辆/hm2用地面积 | 20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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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区 | 辆/hm2游览面积 | 80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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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区 | 辆/hm2用地面积 | 10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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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物流仓储 | 工业 | 辆/100m2建筑面积 | 0.2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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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仓储 | 0.4 |
备注:
1、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2、改建、扩建项目,已有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50%补建;
3、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的建筑类别,以规划条件确定要要求为准。
第四十一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置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下列规定: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每辆电动汽车配备一个基本充电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快速充换电站。
第六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强电、弱电、热力、输油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综合管廊(共同沟)
(一)综合管廊建设应符合《石首市城市地下管廊规划》的要求。
(二) 综合管廊系统规划应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统筹安排管线在综合管廊内部的空间位置,协调综合管廊与其他地上、地下工程的关系。
(三)综合管廊总体布置要求:
1、综合管廊平面中心线宜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2、综合管廊沿铁路、公路敷设时应与交通线路平行。
3、综合管廊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受条件限制,可倾斜交叉布置,但其最小交叉角不宜小于60度。
4、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时应选择在河床稳定河段,最小覆土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管廊安全的原则确定。
(四)综合管廊的线路规划、平面和竖向布置、容纳的管线、断面形式、土建工程设计、附属设施工程设计等应满足《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要求。
第七章 城市绿地、水体保护及防灾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设计应遵循空间连续、因地制宜、地域特色、节能环保的原则,尽量保持公园原有的地形地貌。利用公园现有的河流、水塘和低洼湿地建设雨水湿地,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收集系统。
(二)公园绿地建设应符合生态园林城市相关技术要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2.5 m²-13.5m²,绿地率达到35%-39%,绿化覆盖率达到40%-45%,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小于90%。
第四十六条 附属绿地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附属绿地指标应符合附表7—1规定。
附表7—1:地块绿地率指标表
用 地 分 类 | 绿地率 | |
居住用地 | 新区 | ≥30% |
旧区改造 | ≥25% | |
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卫生等用地 | ≥30% | |
综合交通枢纽用地 | ≥20% | |
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用地 | ≥20% | |
物流仓储用地 | ≥15% | |
工业用地 | ≤15% |
备注:
上表以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新区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应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道路绿地
在规划道路红线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林荫路推广率不小于85%。
第四十八条 防护绿地
中心城区范围内塘、渠、湖等水体,城市干路、快速路、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堤防岸线、高压走廊等的防护绿地,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的管制规定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条 各类绿地设置要求
(一)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应按“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要求进行建设,地面应充分考虑雨水的渗透、储存、调节等功能。建造下沉式绿地和透水性地面铺装,包括透水性道路、透水性广场、透水性停车场等。
(二)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边缘不应高于相邻硬铺装地面,有条件的地块应设置下凹式绿地、植草沟或能自行渗透的蓄水池。
第五十条 中心城区内应设置连续性绿道和步行系统。城市绿道应与居住区、商业中心、公园、景区、院校、场馆等相联系,形成城市绿道网络,并结合道路的步行系统、绿化带或防护绿地连续性设置。
第五十一条 地下室上部绿化、停车场绿化及屋顶绿化在核定绿地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
(一)方便到达的地下室及半地下室上部,覆土厚度不足0.6 m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30%计算;覆土厚度在0.6 m及以上不足1.2 m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50%计算;覆土厚度在1.2 m及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停车场地采用空心植草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绿地面积。
(三)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屋顶,覆土厚度在0.4 m以上的,按其屋顶绿化面积的30%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但不得大于该项目配套绿地总面积的20%。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
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应作为保护对象,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历史城区内古树名木的树种特性、树冠大小及生长状况,划定树冠以外3-5m或树干以外8-15m为保护范围;
(二)禁止在树冠外缘5m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在限期内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十三条 水体保护
(一)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江、塘、渠湖及其它内河水系保护范围内,除城市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二)饮用水源地长江取水口上游1000m,下游100m划定为水域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2000m,下游边界向下延伸200m为水域二级保护区。;
(三)蓝线规划确定的保护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及污物;
(四)水体保护同时应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中心城区内新、改、扩建项目的防洪、消防和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相关程序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 人防及地下空间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不同地段进行分类规划布置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应考虑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与地下空间建设相结合,实现平战结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限为3年。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前已取得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成交确认书)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算1年内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算1年后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附录:计算规则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执行。
附录二:名词解释
1、用地兼容,是指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规定。
2、用地红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3、容积率,容积率是指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4、建筑密度,是指各类建筑基底面积与地块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5、绿地率,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地块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6、建筑高度,本规定对建筑高度的定义适用于建筑间距和日照的计算取值。
平屋顶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的高度加上屋脊的平均高度;
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局部突出屋顶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者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7、地下室,是指房间地面低于四周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8、半地下室,是指房间地面低于四周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9、塔式建筑,是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以楼梯与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核心的建筑。
10、条式建筑,是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者等于2,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者等于16m的建筑。
11、山墙,是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
12、纵墙,是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
13、建筑重叠面,是指呈平行或近似平行关系的建筑外墙在垂直方向的投影交叉面。
14、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15、面宽,是指建筑物外立面的宽度。
16、公共通道,是指穿越单宗地块或者在多宗地块之间、不影响沿线用地权属、通行社会性交通、弥补城市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区域共享通道。公共通道的交通功能及建设标准参照城市支路执行。
17、海绵城市,是指城市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其本质是要科学的考虑城市生态需求并改善城市的水循环过程,让水在城市的迁移、转化和转换过程中更加“自然”,下雨时下垫面能够有效的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又可经适当的迁移和转化作用,将蓄存的水“释放”并加以利用。
18、老城区,是指东起绣林大道,南至建宁大道,西至长江干堤,北至长江干堤区域。